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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五) 登记的房屋权利
  1、下列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1)房屋所有权;
  (2)房屋抵押权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
  (3)地役权等。
  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的,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3、未建成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的;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六) 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分工
  1、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登记中心)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受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以下简称登记事务)的登记机构。
  2、市登记中心具体办理下列范围登记事务:
  (1)国有土地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2)外环线以内集体土地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3)商品房期房预售登记;
  (4)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5)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事等单位所有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
  (6)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办理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3、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登记事务。
  (七)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房屋权属登记簿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凭身份证明,并提供准确的房屋坐落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证号,可以申请查询登记簿;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登记簿的,还需要说明查询目的。
  (八)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1、办理建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2、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核发《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
  3、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由市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应当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登记中心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的印章。
  4、市国土房管局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二、一般规定

  (一) 申请及代理
  1、房屋权属登记(以下简称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委托书需要公证、认证的,还应当按照本章第(四)条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监护人的证明文件;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声明。
  前款所称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民政部门颁发的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的残疾证以及人民法院确认行为能力的生效判决等。
  监护人的证明文件系指户籍证明、民政部门颁发的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的残疾证、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文书。
  3、两人以上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二) 身份证明
  1、中国公民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户口簿、军官证、兵役证或者护照。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暂住证;台湾居民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来往大陆通行证、暂住证。
  2、外国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3、境内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4、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三) 申请登记文件
  1、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发证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境外的,应当经中国使领馆认证。
  2、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3、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四) 公证、认证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1)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2)自然人转让房地产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3)自然人以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委托他人申请他项权登记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但委托贷款银行、住房担保公司的除外;
  (4)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者房屋共有关系变化,委托他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5)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补证或者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2、境外当事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1)境外当事人可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者认证证明,当事人向当地公证人申办公证的,该公证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境外当事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公证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在香港申办的公证文书应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该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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