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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总工会、辽宁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关于印发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将修改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的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由双方协商代表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女职工特殊权益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申请。对确实发生争议又未提出调解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双方因履行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依照《劳动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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