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可以请求上一级工会的相关部门派出代表作为顾问参与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代表与女职工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五条 女职工特殊权益协商代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单位职工质询,并及时向职工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女职工特殊权益代表应当维护本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守在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中知悉的企业商业、技术机密,不得采用过激行为激化矛盾。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体协商代表参加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以及参加相关会议、培训等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企业不得对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在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如确需调整,须征得本人和工会组织的同意。
第四章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会议
第十九条 女职工特殊权益集体协商会议主席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