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采取现场集中审查的方式,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实。同时,对安全生产许可条件进行予审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和专家组或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提出验收审查意见。
对审查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建设单位应提出并上报整改方案意见。
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和需要整改时建设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法定检验、检测的;
(四)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安监局1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或国家经贸委36号令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申报资料);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由市安监局验收的项目,在颁发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安全生产许可(予)审查书。
安全生产许可部门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不再审查,直接作出是否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