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四)建设项目工艺技术的成熟可靠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依照国家安监总局8号令和13号令有关评价管理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应根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要求编制,并在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报告中对下列主要内容作出评价结论:
(一)拟建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城市(村镇)的规划;
(二)拟建项目选址与周边场所、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是否符合规定;
(三)拟建项目选址自然条件(含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是否符合建设条件;
(四)总平面布置及主要装置、设施间安全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关键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是否存在有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六)配套公辅工程、设施能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符合性。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要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条件体现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一份);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对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可提供原企业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其它申报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