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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
  从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二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需向受委托的检测机构交纳检测费用。
  委托本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只需交纳检测成本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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