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监督检验。要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膨化浮性饲料、中草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有机食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渔业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引进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渔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渔药标签上标注“限用”字样,并在说明书中注明警示内容、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