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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66 索赔

  66.1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工期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8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66.2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66.3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了后的28天内,提交最终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66.4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66.1款至第66.3款,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
  66.5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66.6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66.7 造价工程师应将根据第66.5款和第66.6款规定确定或暂定的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索赔款额应列入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同期支付或扣回。

  67 竣工结算与结算款
  67.1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应按第67.2款至第67.7款的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62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
  67.2  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
  (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
  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67.3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应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

  67.4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3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1) 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在随后的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2) 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签发无误部份的结算支付证书;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
  67.5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67.6  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67.7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照管永久工程的责任。
  67.8  发包人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8天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8 质量保证金
  68.1  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
  68.2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

  68.3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
  69 合同争议
  69.1  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
  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双方履约的前提下,双方应尽量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合同双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应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
  69.2  争议发生后的14天内,合同双方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第69.3款至第69.6款规定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69.3  合同双方没有按第69.2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合同双方或一方应在争议发生后的28天内,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机构处理,或直接按第69.6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调解机构,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应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
  69.4  争议调解机构在收到争议调解请求后,可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合同双方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争议调解机构应就争议做出书面调解结果,并通知合同双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下列机构为争议调解机构:
  (1)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工程造价方面争议的调解。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有关工程质量方面争议的调解。
  (3)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安全方面争议的调解。
  69.5  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机构书面结果后的28天内,仍可按第69.6款规定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逾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争议调解机构作出的书面结果是最终结果,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因涉嫌腐败被司法机关认定需要改变的除外。
  69.6  合同双方或一方在收到争议调解机构的书面结果后的28天内,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 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9.7  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 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而停止施工。
  (3) 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4) 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需要且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70 合同解除
  70.1  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70.2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70.3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 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开工的。
  (2) 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28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42天的。
  (3) 承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 承包人拖延完工而可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
  (5) 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规定主要义务的。
  (6) 承包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7) 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或履行合同期间参与欺诈行为的。
  (8) 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
  (9) 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13.2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机械、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永久工程完工为止。
  70.4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 非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开工令,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发出开工令的。
  (2) 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140天的。
  (3) 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
  (4)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
  (5) 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
  (6) 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要求,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
  (7) 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70.5  合同一方根据第70.2款至第70.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第69条规定处理。
  70.6  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71 合同解除的支付
  71.1  根据第70.1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

  71.2  根据第70.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 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费应付款额。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设备款额。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款额,该材料、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 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额,且该项款额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4) 根据第26.3款规定承包人应得到的款额。
  (5) 根据第70.6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额,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的拆除、施工机械运离现场的款额。
  发包人、承包人按第67条规定办理,但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额。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71.3  根据第70.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额,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的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额,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第67.4款第(1)点、第(2)点规定办理。如果应扣除的款额超过了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71.4  根据第70.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第71.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额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承包人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该笔款额应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7天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

  72 合同终止
  72.1  合同解除后,除双方享有第69条至第71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使另一方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72.2  除第50条和第68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72.3  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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