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所缴纳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的返还:
对脱硫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并稳定达标排放满一年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全额返还。
对一年内被环保部门查实有四次超标排污行为的燃煤电厂,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并稳定达标排放运行三个月,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保障金余额在第四个月开始1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
第十七条 对未能按时间要求完成脱硫工程建设并未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其剩余的保障金划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作为奖金奖励给提前建成脱硫工程且稳定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的监管和保障金缴纳督导工作分工:
属县级管理的燃煤电厂,由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属市级及以上管理的单位,由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中市政府有关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其中,中华发电有限公司由市环保局负责,鲁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东城热电有限公司由市发改委负责,鲁西化工集团第一化肥厂由市经贸委负责。
对不能按期完成脱硫工程或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金融部门不予安排贷款。
第十九条 燃煤电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环保、公安等部门组成工作组进驻企业现场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不按要求建设脱硫工程的;
(二)未能按要求时限完成脱硫工程建设的;
(三)拒不缴纳保障金的;
(四)不按要求额度缴纳保障金的;
(五)建成脱硫设施后,不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条 保障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保障金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