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宣传工作,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水法》、《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