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在市水务局或该局指定的机构完成接管前,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并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水务局,经市水务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七章 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量为两类指标:
(一)处理水量;
(二)主要污染物削减量。
市水务局与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具体计费方式。
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污水处理服务费应以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为计量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按照与市水务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原则上,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每三年可向市水务局申请对污水处理服务费进行调整,按照协议约定的调整方式和计算公式计算后,污水处理服务费变动幅度在5%以内的不作调整,超出这一幅度范围的,应当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
调整后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在批准之月的次月开始执行。
第八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 市水务局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污水处理及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其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