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双简管理”的纳税人,应登记造册。
第六条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简并征期最后一个纳税期。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纳税人,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作为简易申报的申报表,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期限缴纳税款的,视同已申报。
第八条 实行金融机构代征“双简管理”的应签订代征协议,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合作与联系,及时将“双简管理”的纳税人的当期应纳税(费)额等数据传递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费)额代征当期税款(费),并将有关信息返回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税(费)的“双简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催报催缴。
第九条 简并征期纳税人的应纳税定额核定后,连续3个月其经营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即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否则,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实行“双简管理”的纳税人需要使用普通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以票管税的相关规定,在核定的营业额内向纳税人发售发票。对超出限额部分应依率补征税款,并按规定相应调整纳税人的税收定额。
第十一条 “双简管理”的纳税人发生停业时,应于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停业登记表》,并结清应纳税(费)款、滞纳金,封存未用发票和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实批准,同时通知纳税人。
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的,“双简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恢复营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第十二条 实行“双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在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缴纳当期税款的,视为逾期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税务处理。连续两次发生上续情况的,取消纳税人“双简管理”方式,转为实行“上门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