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村集镇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村民小组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民小组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经营户在300户以上的大型综合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经营户在60户以上不足300户的中型综合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经营户在60户以下小型综合市场内只设1个卷烟零售点。
上款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
(三)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四)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五)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建材、机电、服装、维修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的;
(五)利用住宅经营的;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到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