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体谈判的进展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会员和职工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所在单位工会不履行职责情况予以查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会员和职工予以反馈。
第四十九条 上级工会监督下级工会工作。
下级工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可以撤销下级工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决议和决定。
第五十条 地方总工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工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回复和改进。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地方总工会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期改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公开谴责:
(一)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诬蔑、诋毁工会的;
(三)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集体谈判的;
(六)侵害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合法权益的;
(七)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的;
(八)指使或者授意本单位非工会组织替代工会开展活动的;
(九)违反
《工会法》及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依照
《工会法》第
五十条处理:
(一)以胁迫、利诱、欺骗等手段妨碍职工加入工会;
(二)无法定理由解除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
(三)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会筹建发起人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