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实行基层工会委员会岗位津贴制度。对经过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工作考核合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每月发放不低于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岗位津贴,但国家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除外。
岗位津贴从工会上解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采用集中授课或者其他便捷方式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学习
工会法知识。
前款所列人员自任职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参加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的工会法知识学习。
第三十九条 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依法按照全体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工会筹备机构的用人单位,自筹备机构设立之日起,按照全体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市总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基层工会委员会建立后,由市总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拨给该用人单位的工会委员会。
市总工会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统一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拨缴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条 工会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劳动条件;
(二)以用人单位名义探望职工、发放福利;
(三)以用人单位名义组织职工活动;
(四)向非本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资金拆借、担保;
(五)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