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用人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协助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或者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会议有关情况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会应当与同级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
(二)工资、福利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标准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开展前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以及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对职工的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督促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等重大事项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