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
(四)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执行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并监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
(三)代表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
(四)帮助或者指导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代表会员和职工就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参与调解、处理劳动争议;
(六)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七)支持会员和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
(八)代表会员和职工积极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
(九)维护女职工、残疾人职工、高危行业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
(十)向用人单位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反映会员和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和职工的文化生活;
(十二)向会员和职工宣传国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会员和职工依法维权,遵守公共秩序;
(十三)依照规定收缴、使用工会经费;
(十四)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
(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
(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
(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