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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无论有无意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反馈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部门和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科学、可行的意见,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省内调研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四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主持座谈会或者研讨会,并提前三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参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下列方面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做法:

  (一)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情况;

  (二)立法项目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办法;

  (三)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

  (四)立法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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