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关部门规章、外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协调情况。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单位对有关方面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于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是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科学、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门权限的,是否与其职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四)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规草案的暂缓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迭审稿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经初审后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发送有关省政府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