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领导直接提出;
(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涉及法规项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列的项目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经过初步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正式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涉及法规项目调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采取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等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