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条 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再立项;
(二)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国家未作规定,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为立项重点;
(五)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已有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或者本省已有相关法规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已经立项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