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二○○八年七月三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