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