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