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