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程内容、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保证项目安全实施,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工程进展、主要成果、经费使用情况、工程质量等,以季报、半年报、年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治理工作;项目未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情况,及时报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分为项目施工验收、项目成果验收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施工结束后,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项目施工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编写项目总结报告,申请项目成果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任务书;
(二)项目设计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项目施工验收意见;
(五)项目总结报告;
(六)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附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项目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
(八)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相关文件和监理报告;
(九)地质资料原本档案审查验收意见书。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项目成果验收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