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 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 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