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闲置产权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所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负责;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