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报支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五)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卫生、物价、药监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追回违规金额,直至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取消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挂牌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为参保居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损害参保居民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四)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超剂量、超范围购药和过量检查治疗等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药换药、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