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下降10%。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不予报支。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六)各种健康体检、疗养、入学体检的;
(七)近视眼矫正术的;
(八)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洁牙、镶牙、牙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
(九)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十)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十一)治疗先天性残疾的;
(十二)按规定其他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六章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全部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其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同一时间缴纳。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可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报支。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所支付比例与其实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参保当年,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予以支付,以后每连续缴费一年,医药费的报支比例提高5%。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报支比例最高不超过9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所发生的医药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由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报支。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