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本人或所在家庭按以下标准缴费,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参保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得低于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盟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所在旗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得低于10元。
(二)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非从业居民参保,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得低于2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盟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所在旗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得低于10元。
第九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在本实施办法第八条对所有参保居民补助的基础上,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对个人缴费部分再按以下标准给以补助:
(一)属低保对象的学生、儿童和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3元,盟级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3元,所在旗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4元。补助后个人承担55元。
(二)其他参保居民当中的低保对象和18周岁以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非从业居民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盟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所在旗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补助后个人承担12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行署批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不减少参保居民个人缴纳部分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加大财政补助力度。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基金征缴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凭有效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手续;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由学校、幼儿园统一负责到其学校、幼儿园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直接办理申报登记等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