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在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在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存档证明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五)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存档证明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十)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出具备案证明。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申请在新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