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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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