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群众的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种植情况、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期统计报表和同期作物价格计算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产量、产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其他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办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