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权属证书检验制度。

  城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证书检验,由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