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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属本省省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属本省市、县、乡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由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须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在印刷、加工制作前,将样图、样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受理编制出版、展示、印刷、制作地图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样品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审核时限内予以办理。

  本条例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十八条 编写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三十九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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