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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8修正)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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