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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可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除外)、未经批准转院及其它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行为。

  (二)自伤自残、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

  (三)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工费、救护车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和差旅费、气功费、减肥费、戒烟费、戒毒治疗费、性病(艾滋病除外)治疗费等。

  (五)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八)不孕不育医疗费。

  (九)法医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费用。

  (十)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二)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

  第二十三条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方便城镇居民就医,切实降低医疗费用,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首诊医院中就近选定1个医院就医。

  第二十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通过降低起付线、降低个人自负比例,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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