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参保人员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户口登记为准。参保人员由于年龄、低保、残疾等情况的变更,当年不再变更,下年度缴费按变更后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自缴费生效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不得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对连续参保缴费达到一定年限的城镇居民,可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患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等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州内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州外定点医疗机构四个档次,分别设定200元、300元、500元、6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
医疗机构
| 州 内
| 州 外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个人自付比例
| 25%
| 35%
| 45%
|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