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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1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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