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天然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