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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城镇、乡村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禁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期接受年检、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地和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燃煤企业应当装配除尘脱硫设施,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及家庭娱乐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类别标准。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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