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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3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环境保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科技、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御笔山、锦屏山、玉屏山、瑞屏山、翠屏山、凤凰山、菊河、川河和虹桥箐、石婆婆箐、烂泥箐、老龙箐等地域实施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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