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负债类资产核销,根据《锡林郭勒盟盟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施细则》(锡署办发〔2007〕111号)进行认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国资办核准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拆除,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位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二)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设备进行调剂,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三)车辆、大型设备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四)主管部门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单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五)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单项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国资办备案;单项原始价值在5-20万元(不含20万元),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批准;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六)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资产损失及负债类资产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一)主管部门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笔资产损失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二)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单笔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资办备案;2-5万元(不含5万元),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