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受国资办监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行署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署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负责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国资办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