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应诉工作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当在2日内,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并转送局法监处。
(二)局法监处认为有必要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填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诉或申诉报批表》,经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局长签字同意,报局长阅示。
(三)承办单位负责将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局法监处报告诉讼结果,并将代收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交局法监处存档。承办单位留存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承办单位可以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市国土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由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行政诉讼引起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当在7日内将改进和预防措施报告局法监处,由局法监处草拟《司法建议书》反馈函,经业务主管局长同意,局长签发,在10日内反馈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败诉案件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存在过错的,追究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市局局长书面报告败诉原因分析;造成败诉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追究行政责任,并将追究情况书面报市局法监处、主管业务处室备案。
受市局委托的区县局发生败诉案件的,以市局名义向区县局所在地区县政府通报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建议区县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