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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不得放任犬只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干扰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对伤人或疑似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予以暂扣并留验观察。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异动记录档案和养犬人违法记录档案,设立违规养犬举报电话,对异动记录超过两次的犬只,可以予以暂扣。

  第十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繁殖和销售经营活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区。

  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养殖的,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取得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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