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农民自愿组建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促进农业机械规模化经营,并在购机补贴、燃油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咨询,并受理有关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农机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维修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