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购买的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的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大型农业机械深松耕暄作业进行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促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有效,按照规定合理分配,不得贪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档案。
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场库棚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