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实施冻结后3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 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九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行政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九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九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划拨行政相对人的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九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第九十九条 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费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第一百条 在紧急情况下立即实施代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征收征用,其范围包括:
(一)税收;
(二)行政收费;
(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四)交通工具等动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收依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收费的征、停、减、免等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写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等内容,并说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主动缴纳费用的,应当公示缴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收费应当依法上缴国库。